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淑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麗美 均為街友,因領取愛心便當發生爭執,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頸部,但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前有侵占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楊淑媜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媜與黃麗美均為街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車站南二門前廣場領取善心人士發送之便當時發生糾紛,楊淑媜惱怒之下,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黃麗美,致黃麗美受有頸部挫傷、右小指挫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淑媜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黃麗美頸部之事實。2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懷街友工作案件紀錄表、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佐證警方處理過程及案發經過。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13時19分即就醫,經檢查結果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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