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鄧延山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麗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宣判,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已於112年2月20日辭任,並由林麗婈暫代總經理之職務,嗣於112年3月16日將經理人變更登記為林麗婈,業據其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經濟部112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04367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林麗婈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