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闕山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闕山忠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等與伊所共同繼承即被繼承人 闕德標 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160、162、164、166、
186、235、1415、1417、1421建號下方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在未經相對人同意遭出賣,爰請求出賣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付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卻將已歿之 闕山毓 列為相對人並臚列其不實住所,以達其獲准訴訟救助之企圖,故原裁定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法扶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經臺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其請求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法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起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所列其中當事人闕山毓已死亡及其住所不實等情,均屬本案訴訟是否另有不合法或應予補正之問題,尚不影響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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