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木樹 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及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其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另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次聲請人又執陳詞再聲請訴訟救助,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因而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雖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人未提出新事證,釋明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之情形,所附同前案103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仍無從視為本件釋明之資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未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