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邵榮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邵榮庠(下稱受刑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和解成立即先給付35萬元,而後於民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各給付1萬7,500元,合計已給付38萬5,000元,迄今仍持續給付中),故鈞院認定被告之7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所尚存犯罪所得僅剩31萬5,000元。
㈡是依附表受刑人須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直至賠償70萬元予告
訴人,惟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宣告須沒收31萬5,000元,準此而言,調解金額(70萬元)與宣告沒收金額(31萬5,000)之合計(101萬5,000元)實已高於受刑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即70萬元),已逾越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即在已達和解之情形下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懇請鈞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更正,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若受刑人有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應認前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受刑人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懇請鈞院更正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如上,懇請鈞院依法酌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或受刑人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疑慮,亦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7萬6,000元與 謝政儒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謝志光 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45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以112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沒收犯罪所得31萬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61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調解金額(70萬元)與宣告沒收金額(31
萬5,000元)合計101萬5,000元,已高於受刑人實際犯罪所得,逾越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即已達和解之情形下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請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更正,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此實係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裁定參照),復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參酌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件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有31萬5,000元未給付予被害人,則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31萬5,000元部分仍應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至被告若有依民事調解給付被害人之金額部分,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認定最後執行之標的範圍,是受刑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誤寫、誤算之違誤,亦非屬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開情詞,請求法院更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金額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針對犯罪所得31萬5,000元部分不應宣告沒收、追徵予以爭執,並非本件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受刑人據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表:
邵榮庠應給付謝志光新台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帳戶:中華郵政中壢仁美分局,戶名:謝志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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