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午○○○
未○○(即 潘美菊 承受訴訟人)
申○○
酉○○

戌○○
亥○○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第二六○、三○二、三○三、三○三-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於拍照時間之前廢耕已達一年以上,參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種植作物範圍,該所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測量後,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顯示上訴人僅就系爭第三○二號土地中之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部分耕種蔬菜及火龍果等作物,另在系爭第二六○、三○三、三○三-二號土地上則全未耕作,上訴人確有廢耕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已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至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止,上訴人已積欠達六年租金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台北縣石門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決議:承租人應履行繳租義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繳清欠租數額。可見出租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達兩年之地租,而上訴人迄未遵期付清租金,被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即無再溯及訂立租約之必要與法律上實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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