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八行「(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欲供已使用,嗣因無法與其所有手機配合使用,而棄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水溝內」,餘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中興通信行負責人 陳信龍 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中興通信行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各二幀。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