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一、二八九○九、二八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甲○○犯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依連續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裝松香水之塑膠桶及瓦斯桶各壹桶,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一)關於恐嚇 林素米汪玉娥 及上訴人之父 陳如 大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林素米、汪玉娥、 陳如大 於警詢,林素米、汪玉娥於偵查中之指訴,扣案內裝松香油之塑膠桶及液態瓦斯桶各一桶;(二)關於上訴人傷害其父陳如大部分,依憑上訴人供認: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伊有返回伊父親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與伊父親爭吵, 嗣伊 父親受傷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陳如大之指訴(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六時二十分許,至伊上開住處,出言辱罵,並徒手毆打伊胸部一下,致伊倒地而受有右下胸、右腰及右腎挫傷等情),及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驗傷診斷書、同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921號函(略稱:陳如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該院急診驗傷,由外觀判定及陳如大口述,其右下胸及右腰處劇烈疼痛,經X-RAY檢查及尿液一般結果發現,尿液中有潛血反應,可據以判斷右腎挫傷等情)、上訴人之口卡片一張(記載陳如大確為上訴人之父親);(三)關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令部分,依憑上訴人供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前,並未居住於上開住處,卻猶於同月十二日,至該處所,向被害人陳如大恫稱:「要放火燒毀房子」等語,繼又陸續於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多次返回同一處所辱罵被害人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如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相同內容之指訴,及卷附第一審法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四號之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標題誤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欄明確記載:「相對人(指上訴人)不得對被害人陳如大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陳如大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二時前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少壹佰公尺」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其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伊與陳如大發生爭吵後,伊要將香爐丟掉,陳如大要阻止伊時,右腰部與右下胸撞到神明桌才受傷,伊未動手毆打陳如大;又伊係國小畢業,不了解保護令之內容,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陳如大外表受傷之部位為正面下胸挫傷及背面右腰挫傷,足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下胸部一下後,致背面腰部撞擊他物,而生此前後對稱之傷勢,否則被害人若係單純自己撞擊桌角成傷,不可能正面下胸及背面腰部同時挫傷,被害人之指訴應屬事實。又上開醫院函述雖稱: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就學理言之,可能由拳頭或他物造成等語,然此既不能排除被害人係遭拳頭打傷之可能性,自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即已當面告知上訴人前開保護令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看得懂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具保聲請狀亦為伊所撰寫等語,依其讀寫之能力,應足以了解該保護令主文意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且依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同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921號函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係疑似撞傷又疑似徒手毆打,原判決竟以該模棱兩可之推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見警卷㈢第二十七頁),再同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921號函係略稱:被害人創傷機轉無法證明傷勢由拳頭或他物所造成,不過由學理研判,此兩種方式皆可能造成此等傷害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且原判決於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後,已說明依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正面下胸挫傷及背面右腰挫傷,足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下胸部一下後,致背面腰部撞擊他物,才生此前後對稱之傷勢,否則若被害人係自己撞擊桌角成傷,不可能正面下胸及背面腰部同時挫傷,被害人之指訴應為實情,而上開醫院之函述,既未排除被害人係遭拳頭打傷之可能性,自無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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