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重叁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71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4包重三點五八公克(淨重0.8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14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2.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送驗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另安非他命部分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於警詢中筆錄可憑,應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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