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壹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煌勝 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泛亞電信公司傳真資料各一紙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侵占犯行,另參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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