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婚,離婚後被告仍住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自訴人因礙於家暴法保護令之限制,無法回到上址,但自訴人之祖先牌仍置放上址,自訴人有向被告聯絡要回去帶走祖先牌位,但被告卻把自訴人之祖先牌位毀掉,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對我有家暴行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離婚,從判決離婚後,我有一直聯絡自訴人來拿牌位,他拖了二個月都沒有來辦,後來我在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完偽造文書案的庭期後的第二天,我擲筊,他們祖先表示要去自訴人妹妹丙○○那邊,所以我就僱了大象計程車,把牌位送去那邊,我有將自訴人之祖先牌位還給他們家人,我沒有毀損行為等語。
三、經查:
1、原審向經營大象計程車無線電台之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來函表示,叫車內容為「司機姓名 黃大發 ,乘客上車地點為基隆市○○街○○○巷,下車地點為台北市○○街」,此有該公司函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八頁),再證人黃大發於原審結證稱:在基隆市大象無線電車行工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被告有叫車,是車行呼叫有人要叫車送貨,要我開到新豐街三○三巷十五弄口處,我到了時,是一位先生拿箱子給我,上面寫收貨人名字、住址,後來把車開到士林洲美街,號碼忘記了,是一家印刷工廠,交貨時收貨人不在,裡面有二個師傅,是瘦的代收的,寄件人交給我一千元,跑這一趟,載貨時有聽到玻璃碰觸的聲音,當時委託我載的男子是 陳昭明 」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證人陳昭明亦結證稱:我是被告朋友,當時她中午打電話給我,說要把牌位寄出去,但手痛沒有辦法拿到樓下,所以我才到她家,有看到她打包牌位,後來是我幫她拿下樓,交給司機,司機就是在場的這位(指黃大發)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故由證人陳昭明及黃大發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委託陳昭明將自訴人家祖先牌位交予黃大發運送到自訴人妹妹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印刷工廠一節,應屬實情。
2、至於證人丙○○雖在原審證稱:「自訴人是我哥哥,被告為他前妻,我們鄭家的祖先牌位原來放在新豐街三百○三巷十五弄十五號三樓,洲美街二百十巷一號是我先生開的工廠,我們沒有接到被告委託司機送來的牌位。」等語;而證人即丙○○之員工 陳振北 亦附合丙○○證詞證稱:「我在印刷廠工作,老闆是 何永中 先生,丙○○是我們老闆太太,沒有見過黃大發送箱子來。」等語。然證人丙○○為自訴人之胞妹,證人陳振北喚丙○○為老闆娘,其
二人在證述時附和自訴人之意,不難理解,甚者,被告現住房屋即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因產權問題,目前證人丙○○與被告有另案訴訟中(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此一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證人丙○○、陳振北二人所言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此二人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若有毀損自訴人所有祖先牌位之故意時,大可直接燒毀或丟棄,又何必委託黃大發將自訴人家祖先牌位送到台北市○○區○○街?顯見被告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祖先牌位之犯意,至於自訴人所稱未收到祖先牌位一節,因黃大發之運送行為,非自訴人所能控制,自不能以自訴人找不到之自訴人所有祖先牌位,即認是被告毀棄損壞所致。
3、再被告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離婚,從判決離婚後,我有一直聯絡自訴人來拿牌位,他拖了二個月都沒有來辦」等語,而自訴人亦供稱:「被告是有二、三次通知我回去拿牌位,但我說要看日子。」等語,足認被告至少曾二度要求自訴人將祖先牌位取走,係因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被告始託計程車司機載送上開祖先牌位至被告胞妹丙○○處,被告實無毀損自訴人祖先牌位之動機存在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以找不到祖先牌位為由提起上訴,因縱使自訴人找不到祖先牌位,亦尚難認自訴人祖先牌位一定為被告所毀棄、損壞,是自訴人之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