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李東山頂三之一號「味全埔心牧場」遊樂區滑草區之管理員,為從事遊客安全維護及人員管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址滑草區內,應注意確實維護遊客安全及滑草人員上下出入管制,且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遊客 呂璇 (000年00月000日生)乘坐滑草車由滑草區滑道滑下,尚未站穩之際,旋為另兩輛滑草車由後撞上,造成呂璇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滑草區上方及下方均有管理員注意管制客人,且當天並沒有通報有人受傷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璇之母甲○○之指訴;⑵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⑶味全埔心牧場管理課副理 林光煜 所提出之「遊客呂璇受傷處理經過」報告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女呂璇確有受傷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在上開滑草區內發生。
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均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事後至現場勘驗後所作之筆錄及現場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於前開滑草區內發生。
㈢至味全埔心牧場管理課副理林光煜所提出之「遊客呂璇受傷處理經過」報告一份
之內容,僅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去電味全埔心牧場告知被害人呂璇於滑草場遭撞傷,該牧場之後續處理經過,仍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在上開滑草區內發生。是上開書證及勘驗筆錄均無足以證明公訴人所稱:被告有未注意在上址滑草區內,確實維護遊客安全及滑草人員上下出入管制等過失之事實。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害人之受傷係因被告應注意確實維護遊客安全及滑草人員上下出入管制,而疏未注意所造成之事實堅詞否認,並辯稱:滑草區上方及下方均有管理員注意管制客人,伊等並無疏失,且當天並沒有通報有人受傷等語。而質之證人 黃承隆 、 呂書賢 即於前開期間擔任該滑草場之管制人員均證稱:滑草場之上方起點及下方終點各有管理人員一名,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左右並無發生幼童受傷之情形等語,參以該滑草場之規則,一次僅能容許一名遊客滑行,而依現場之照片所示,該滑草場之坡道有兩條,中間有寬約三十公分之隔板隔離,一條坡道約三、四公尺寬,上方起點及下方終點各有管理人員一名,且該滑草場旁即有一售票亭,裡面有該埔心牧場之人員,苟被害人係在該滑草場內受傷,該滑草場之下方終點既有發生撞擊導致遊客骨折之傷害,何以管理員均不知情?何以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竟未就近通知該區之工作人員請求協助?參以證人 黃英男 即味全埔心牧場之場長所提之工作日誌上,就滑草區部分,亦無記載於前開時間有發生任何特殊事故。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於滑草場造成,不無可疑。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滑草場之管理員,依法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非得以有管制人員上下出入塞責,再者若非被害人於該牧場滑草場滑草受傷,該牧場何以不斷與被害人之母協商賠償事宜之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當天固有至味全埔心牧場遊玩,然滑草場與牧場其他區域係有所區隔,且需另購門票始能進入滑草場,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僅能提出味全埔心牧場之門票,對於滑草場門票卻稱已遺失而無法提出,即難證明當日被害人有進入滑草場內遊玩,亦難證明被害人有在滑草場內受傷,自難據認被告有何過失。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