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郭伊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仲凡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等,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萬6243元,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郭仲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