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為警發現並帶回警局偵訊,賴鵬元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鵬元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
1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賴鵬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
161號居臺南市永康區新行巷27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鵬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號台灣網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賴鵬元於慌亂中遂將身上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棄之於地,為警發現並帶回警局偵訊,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鵬元於警詢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L專-0000000)、台灣│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L專-0000000││││)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簡易判│││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決處刑確定後,再犯│││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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