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奕鋐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1年
5月18日止依年息4.5%按月付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5月18日。詎債務人於99年6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付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4項規定,利息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裡,尚有1,144,1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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