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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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歐志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陳稱:詳細施用時間伊不記得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61706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第二案判決確定(即98年6月2日)前,另於97年11月月4日前之某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現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件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歐志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 歐志恆 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歐志恆於100年10│││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月25日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號:0A127)、詮昕科技│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0A127)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歐志恆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第│││表│二級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志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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