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榮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掩飾其下列搶奪犯行(詳後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母陳 李玉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之停車場時,見由 鄭允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固定車牌之螺絲並未鎖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固定車牌之螺絲旋開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以鐵絲將竊得之車牌綁在上開 陳李玉華 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上方,供其為搶奪時(詳後述)使用。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懸掛P3W-
779號車牌之機車伺機尋找搶奪目標,於100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趁 洪美琪 正停放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停車徒步走向洪美琪,徒手搶奪洪美琪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眼鏡1只、國民身分證1張、整腸藥1罐、平安符1個、鑰匙1支、駕照1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然於逃逸過程中因與洪美琪發生拉扯致其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P3W-779號車牌因而掉落在地。陳榮川旋將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以2,1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與竊得之上開贓款均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掉落之P3W-779號車牌(已由鄭允嘉領回),並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農地尋獲上開洪美琪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眼鏡
1只、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由洪美琪領回)。又於100年
8月27日上午10時許,搜索陳榮川位於高雄市○○區○○路南二巷20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洪美琪所有之整腸藥1罐、平安符1個、鑰匙1支(均已由洪美琪領回)及陳榮川為上開竊盜、搶奪行為時所穿戴之紅色帽子1個、咖啡色衣服1件、藍色短牛仔褲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允嘉、洪美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洪美琪出具之領據2份、照片18張、被害人洪美琪遭搶奪案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彙整表、岡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鄭允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281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5、28至36、40至42、75至76頁),且有被害人鄭允嘉遭竊之P3W-779號車牌(已由鄭允嘉領回)、被害人洪美琪遭竊之整腸藥1罐、平安符1個、鑰匙1支(均已由洪美琪領回)、被告犯案所穿戴之紅色帽子1個、咖啡色上衣1件、藍色短牛仔褲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P3W-779號車牌已由被害人鄭允嘉領回,被害人洪美琪遭搶奪之部分財物業經洪美琪領回,惟其中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已遭被告變賣、花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洪美琪之損失,及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應答如流,綜觀全卷,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因此不具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偵卷第70頁),謀生能力較弱於一般人,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P3W-779號車牌、整腸藥1罐、平安符
1個、鑰匙1支分屬被害人鄭允嘉、洪美琪所有,自應由其等領回,另扣案之紅色帽子1個、咖啡色衣服1件、藍色短牛仔褲1件為被告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穿戴之物,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