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均為「徒手竊取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
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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