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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