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三住處臥室內,因要求行房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強壓甲○○雙臂,並持膠帶於欲封其口未果,改以衛生紙塞住後,進而用手掐住甲○○臉頰加以毆打,且將其壓在床上欲強求索吻,經遭抗拒而作罷,致甲○○受有上下嘴唇挫傷、雙肩挫傷瘀青、右左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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