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微風廣場停車場內,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右側臉頰紅腫、左膝擦傷、右大腿疼痛等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王秀如 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參照),並有基督覆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認告訴人照顧小孩不週、毆打之手段、造成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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