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盧瑞明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5,08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7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往重新路方
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遂與沿信義街往福
德北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
部、下背扭傷及拉傷、左側踩部擦傷及雙手擦傷、雙側亞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用34,734元、工作損失34,650元(休養1個
月,以最近之107年度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415,801元計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5,700元,合計85,0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行為業經
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
醫療費用34,734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4,650元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
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
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
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
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
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而此財產利益
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700元等情,
但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
畢業,為照昇工程行負責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約527,038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2筆,事業投
資1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3,690,088元,而被告為小學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08年度無亦所得,
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收執聯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00元,核屬允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79,384元(
計算式:34,734元+34,650元+10,000元=79,38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