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品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馮瀚廣
       吳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喬
治亞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
附加① 喬治亞 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型」保險附約、②喬
治亞住院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附約。嗣後因喬治亞人壽
與安泰人壽合併,存續公司為安泰人壽,安泰人壽再與富邦
人壽合併,存續公司為富邦人壽,是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
㈡原告於108年5月2日,在淳康牙醫診所,因牙周病進行「左
下後切開翻瓣拔除第一大臼齒」、「左下後牙區牙周清創與
骨增生手術」之【牙周炎門診手術】。①原告所接受的牙骨
增生手術,雖未列於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普通手術項目」
之附表內之手術,但該附表備註欄有記載:被保之手術項目
不同於本表所列示時,以本表內相當程度內的手術費用決定
補償金額。原告所接受的「牙骨增生手術」,並非除外項目
,被告理賠部門應該決定補償金額後予以理賠。②因醫療技
術進步,很多住院手術改為門診手術即可完成,金管會99年
10月29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函【下稱金管會99年
10月29日函文】已開放門診手術予以理賠。③本件原告雖未
住院,但被告就實支實付型保單,有予理賠,卻不願就定額
給付型保單理賠。在評估風險的部分,不可能實支實付險被
告有評估到,定額給付險被告沒評估到。原告購買定額給付
保險保單,係補健保制度的不足,被告自應比照國內各大保
險公司給付定額醫療之理賠保險金。再者,依照被告實支實
付險理賠明細,原告牙骨增生手術風險相當於28%,超過普
通手術表內住院手術的風險,依照比例原則,定額給付險應
予理賠。因為重點不在於住不住院,而是此疾病的危險性。
④參照他案同樣的牙科手術,原告購買一樣的商業型保單「
台灣人壽定額醫療險」、「南山人壽定額醫療險」,各保險
公司保單設計基礎大同小異,被告應予以理賠定額給付險。
⑤原告107年6月2日進行左腳足底疣(簡稱腳病毒疣)切除
之門診手術,沒有住院,也是門診手術,被告就實支實付及
定額給付型的保險契約,均有理賠。原告並未被要求寫切結
書,應非專案融通給付。⑥本件原告牙骨增生手術支出5萬
元,而被告實支實付險理賠3萬元,原告當初加買定額給付
保單之考量,就是需要兩份保障才得以應付支出金額。本件
原告只是請求重建齒槽(即臼齒拔除、清創、補骨粉)費用
,並非植牙之費用。
爰依爭喬治亞 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申請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①依系爭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第6條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須
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是附
表備註欄雖有記載:被保險人之手術項目不同於本表所列示
時,以本表內相當程度內的手術費用決定補償金額。但前提
是原告所接受的手術,是住院接受之手術,被告理賠部門方
應決定補償金額後予以理賠。本件原告並未住院接受手術。
②金管會99年10月29日函文,有提及若被保險人所罹患疾病
係在醫療保險商品【涵括之給付範圍】,且所施行之醫療行
為【在醫院與診所間具有高度替代性者(如白內障手術)】
,建議可由各保險公司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方
式處理,可知若不在該保險商品原始設計之給付範圍內之理
賠項目,保險公司若無收取保費並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存在
,理賠審核上不宜任意擴大給付保險範圍,以維護保險制度
公平性。原告所接受之手術,並未列於普通手術項目或特定
手術項目,被告並無收取保費並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存在。
且原告所接受之牙周病手術,本即為一般牙科門診進行之傳
統手術,並非因醫療行為進步,原本在住院進行之手術,改
由門診手術替代之項目。③本件原告所購買兩份保單,就實
支實付型保單,係「79年3月19日」核准上市,商品內容係
檢附收據申請之實支實付醫療險。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
84年3月1日」實施,民眾原本自行負擔之就醫費用,大部分
由健保制度承擔,故就健保制度實施前銷售之實支實付醫療
險,危險發生率明顯降低,爰優惠擴大理賠範圍,故本件原
告門診手術,被告在實支實付險部分,優惠給保戶,有予理
賠。惟就定額給付型保單,係在健保制度實施後之「84年4
月19日」核准上市,商品內容係依據所承保之普通手術項目
或特定手術項目,按投保金額倍數給付,並非檢具收據申請
之實支實付醫療險,本無因健保制度實施而有調整給付空間
。④原告另引「台灣人壽定額醫療險」、「南山人壽定額醫
療險」爭執其得請求系爭保險金,惟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
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而不同保險公
司之商品,其設計基礎、保證範圍、契約規範,各有不同,
自無由以其他保險公司商品為爭執餘地。⑤原告於107年6月
2日進行「左腳足底疣」切除門診手術,被告就實支實付保
險有因健保制度實施,優惠給付,但就定額給付型的保險契
約原先是拒絕理賠。惟經原告申訴後,被告考量當時原告就
系爭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僅有1次
左腳良性腫瘤住院手術理賠出險紀錄,及不希望客戶申訴太
多,爰就該次左腳足底疣切除門診手術,給付系爭喬治亞住
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補償金額3萬元,然亦非
可得推論被告就本件系爭門診手術,依約應負給付保險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保險金,不符合契約要件,應屬無據。此外,
被告係於109年3月11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縱令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假設語氣),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申請
理賠日起計算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於不影響要旨
下,更正或調整部分之用語):
㈠、原告於85年1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喬治亞
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
①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②喬治亞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
㈡、喬治亞人壽與安泰人壽合併,存續公司為安泰人壽,安泰人
壽再與富邦人壽合併,存續公司為富邦人壽,是被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㈢、全民健保制度於84年3月1日實施。
㈣、原告於108年5月2日,在淳康牙醫診所,進行「左下後切開
翻瓣拔除第一大臼齒」、「左下後牙區牙周清創與骨增生手
術」
㈤、②喬治亞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是檢具收據申請的「實支實付
」醫療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第6條
記載:「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普通手術項目及特定手
術項目之附表註記欄雖記載:被保險人之手術項目不同於本
表所列示時,以本表內相當程度內的手術費用決定補償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但前提是原告所接受的手術
,是住院接受之手術,被告方應決定補償金額後予以理賠。
本件原告牙周病是在門診接受牙骨增生手術,並未住院接受
手術。因此,與系爭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不合。從
而,原告依約請求,即屬無據。
㈡觀諸金管會99年10月29日函文記載:「說明二、...。是不
在該保險商品原始設計給付範圍內之理賠項目,保險公司若
確無收取保費並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存在,理賠審核上自不
宜任意擴大給付範圍,以維護保險制度公平性。三、惟為解
決醫療保險商品原先設定之給付範圍與現行醫療技術發展產
生落差所衍生之爭議,若被保險人所罹患疾病係【在醫療保
險商品涵括之給付範圍】,且【其施行之醫療行為在醫院與
診所間具有高度替代性者】(如白內障手術),建議可由各
保險公司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方式處理,俾
充分發揮保險之保障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可知本函文的旨意,係指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疾病,係保險公
司於原保險給付範圍內,如因醫療科技進步,其手術項目由
原住院手術調整為得於門診手術進行者,可由個案與保戶協
議或採從寬認定方式處理,尚非指保戶針對所有門診手術均
得申請保險金給付,有金管會109年7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1408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⒈系爭
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附表所列手術
項目,尚無與牙周病相關(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否屬
保險商品涵括之給付範圍,已屬有疑。⒉更重要者,本件原
告牙周病於108年5月2日進行之牙周門診手術,傳統上即在
門診進行,並非因醫療技術進步,由住院手術調整改為門診
手術。⒊因此,本件醫療行為並非在醫院與診所間具有高度
替代性,非上開金管會函文涵攝範圍,自無從寬認定方式處
理之問題。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原告未住院,亦不符合實支實付型保單之理賠要件,此有實
支實付型保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有理賠
實支實付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有提出說明,陳
稱:就實支實付型保單,係79年3月19日核准上市(見本院
卷第93頁),商品內容係檢附收據申請之實支實付醫療險。
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84年3月1日」實施,民眾原本自行
負擔之就醫費用,大部分由健保制度承擔,故就健保制度實
施前銷售之實支實付醫療險,危險發生率明顯降低,爰優惠
擴大理賠範圍,故本件原告門診手術,被告在實支實付險部
分,優惠給保戶,有予理賠。惟就定額給付型保單,係在健
保制度實施後之「84年4月19日」核准上市(見本院卷第85
頁),商品內容係依據所承保之普通手術項目或特定手術項
目,按投保金額倍數給付,並非檢具收據申請之實支實付醫
療險,本無因健保制度實施而有調整給付空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已就為何優惠給付給予理由。基此,尚難因此
反推被告就定額給付險,亦應在不合乎契約要件下,予以理
賠給付。
㈣此外,原告所提出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所購買之「台灣人壽定
額醫療險」、「南山人壽定額醫療險」,因不同契約,保單
設計基礎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尚難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6月2日進行左腳足底疣(簡
稱腳病毒疣)切除之門診手術(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7頁
),依被告抗辯:其就實支實付險,考量健保制度實施,優
惠從寬給付原告保險金(或補償金),就定額給付型的保險
契約,先拒絕理賠,嗣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方予以理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87頁)。然而,被告因考量原告申訴及先前住院手術理賠
次數下,優惠予以理賠(見本院卷第169頁),尚難因此推
論被告在本案門診手術下,亦須優惠從寬予以理賠。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門診手術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不合乎系
爭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從而,原告
依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申請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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