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林花逵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7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偉
萍所駕駛、訴外人 黃鎮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1,887元(含工資費用675元、烤漆費用6,392
元、零件費用4,820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並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3日8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偉萍 所駕駛、訴外人黃鎮福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臺中市○里
區○○路一段2巷203弄與瑞和街146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
係無號誌、標線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訴外人林偉萍及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訴外人林偉萍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致與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
系爭車輛雖為右方車,仍應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是訴外人林偉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林偉萍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偉萍則應負30%之過
失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887元,其中工資費用675元、烤
漆費用6,392元、零件費用4,82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
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月出廠,至107
年6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
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623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675元、烤漆費用
6,392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90
元(計算式:623+675+6,392=7,690)。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訴外
人林偉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30%之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為5,383元(計算式:7,690元×70%=5,383元)。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83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20×0.369=1,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0-1,779=3,041
第2年折舊值3,041×0.369=1,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1-1,122=1,919
第3年折舊值1,919×0.369=7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9-708=1,211
第4年折舊值1,211×0.369=4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1-447=764
第5年折舊值764×0.369×(6/12)=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764-14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