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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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盧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9萬6151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94年8月2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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