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陳王錦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陳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曾向訴外人金順豐銀樓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金飾、向訴外人 金大昌 銀樓購買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金飾、向訴外人 金瑞珠 銀樓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金飾(以下合稱系爭金飾)。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
表示「你年老,金飾一起寄放在保險箱,以避免遭他人竊取
」等語,欲協助原告保管系爭金飾,原告考量兩造為母子關
係至親,遂同意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存有寄
託契約。嗣於105年10月29日,原告擬將系爭金飾收回自行
保管,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被告一再以「改天來看一
看拿回去」等語搪塞,卻未依原告要求返還。直至107年底
,原告年老體衰,雙腳日漸退化且背部舊疾復發,漸趨不良
於行,亟需現金購買相關輔助器械及營養補品,再次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金飾,被告仍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倘被告
現已無從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金飾之價額,亦即依
照臺灣銀行109年3月24日黃金存摺買進價格為每克1,520
元、系爭金飾合計重量為100.0125公克計算,被告共應償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19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金
飾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2,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購買金飾之單據並無記載日期,不能證
明是在103年間以前所購買,應係近期購買取得。又被告在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保管箱未於103年間有開箱
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交由被告寄託保管之簽收保管單據,
故原告並未於103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被告保管。另原告前
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告訴,當時所說之金飾數量與
系爭金飾明顯不合,於偵查庭時對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亦支
支吾吾說不清楚,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將系爭金飾交
付被告保管係屬不實。此外,原告雖曾於80幾年間交付被告
一批金飾,但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被告嗣後於104年間有匯
款30萬元、每個月給付扶養費5,500元給原告、以及支付原
告之醫療費用,是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金飾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多年前曾向訴外人金順豐銀樓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飾、向訴外人金大昌銀樓購買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金飾、向訴外人金瑞珠銀樓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金飾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
1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間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原告有無將系爭金飾交付被告保管,而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
約?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5年1月29日通訊對話之錄音譯文
,原告向被告質問:「那些金子,我本來放在我的保險箱
,你說把它拿來跟你的金子一起寄在你的保險箱裡,我的
金子拿去你的保險箱寄,湖仔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則回
以:「看多少,改天拿回去、「都把它拿回去拉,我沒這
麼不要臉,你通通拿回去」、「都拿去拉,不要再講了,
金子全部拿回去拉」、「好拉,你的金子我都拿還妳」等
語(被告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
兩造對話時雖提及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之前有將金飾交
付被告,被告同意將金飾交還原告之事,惟兩造於該對話
內容中所說之金飾是否即為本件系爭金飾,因兩造在對話
中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自有可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曾經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一批金飾
,惟辯稱該批金飾係原告於80幾年間贈與被告,其取得後
即將金飾放在保管箱內,直到107年4月10日才取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其所保管金飾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告侵
占等案件時,指稱其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飾為黃金手鐲2個
、黃金戒指3個、黃金項鍊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33號不起訴
處分書)、於108年1月23日對被告訴請返還債務乙案中
,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飾為手鐲2只、項鍊1串、
戒指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系爭金飾並非
完全一致。則被告主張兩造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說之金飾
為原告另外交付被告之金飾,而非本件系爭金飾等語,尚
非無憑,自不能單憑上開錄音譯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自述其會將系爭金飾交付被告保管,係因被告向其
表示「你年老,金飾一起寄放在保險箱,以避免遭他人竊
取」等語。而被告固有向銀行租用保險箱,惟審之被告所
提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開保險箱後,直至104年6月4日才又再次開
保險箱,於103年間則無任何保險箱開箱紀錄。苟原告於
103年間因擔心系爭金飾遭他人竊取,將金飾交付被告寄
放在銀行保險箱,理應於交付後向被告追蹤確認系爭金飾
是否確已放入銀行保險箱;而被告既因在銀行有租用保險
箱,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金飾,理應於收受系爭金飾後隨
即將系爭金飾放入銀行保險箱,以免遭他人竊取,對原告
將無法交代,豈有可能原告交付系爭金飾給被告後均未曾
有追蹤確認、被告更拖延至104年6月4日才將系爭金飾
放入銀行保險箱?此顯然不合常情。故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將系爭金飾交付被告乙事,尚難以遽信。
㈣至於證人即原告之次子 陳富鑫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
108年1月2日曾因被告將金飾返還原告乙事,陪同原告
到法院與被告調解,該金飾係原告於103年左右交付被告
寄放在保險箱,在此之前,其曾經去探望原告,原告有拿
給其看,說要寄放在被告保險箱內,後來調解沒有成立,
因為被告數量沒有帶齊,當天只有帶一條手鍊,少帶了手
環兩個、戒指一個、項鍊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以
下)。然證人與原告之間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與被告間雖
為兄弟,但曾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中檢宏
首106偵24283字第132436號函),彼此間宿有怨隙,本
難期待證人之證述無偏袒迴護原告之情。再者,證人前開
所述被告於調解當日應攜帶返還原告之金飾為一條手鍊、
手環兩個、戒指一個、項鍊一條,經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之系爭金飾互有歧異,且證人復自承原告於103年將金
飾交給被告保管時,其並未在場,係事後聽原告說被告把
金飾寄放在保險箱等語,足見證人根本未親自見聞原告將
系爭金飾交付被告保管,此事係事後聽聞原告口述,則證
人所述亦難以遽信,實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者,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
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金飾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寄託契約
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將系爭
金飾交付被告保管,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金飾存在寄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金飾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2,
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編號│項目│重量│
├──┼──────┼─────┤
│1│機花手環│1兩1分3厘│
├──┼──────┼─────┤
│2│福印手只│4錢│
├──┼──────┼─────┤
│3│孩子手鍊│3錢1厘│
├──┼──────┼─────┤
│4│金手鍊│9錢5分4厘│
├──┴──────┴─────┤
│1兩1分3厘+4錢+3錢1厘+9錢5分│
│4厘=2兩6錢6分7厘=26.67錢│
│26.67錢×3.75=100.0125克│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