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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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214地號之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民國94年9月8日至上址通知勒令停工;詎被告未經申請復工許可,持續進行該建築物之建造,嗣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94年11月3日、12月2日再次前往上址履勘(其間更於94年11月9日再次通知乙○○勒令停工),發現該建築物根本未曾停止施工,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法第93條之罪,須縣(市)主管機關先以書面「勒令停工」通知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如: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但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縣(市)主管機關再以書面「制止」仍不從,始足以構成,此觀建築法第58條、第9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物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彰化縣之建築主管機關即係彰化縣政府。故彰化縣政府之「勒令停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均須合法送達行為人,行為人均不從,方會構成建築法第93條之罪。上述2行政處分僅需有1未合法送達,行為人縱使擅自復工,繼續興建,亦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甲○○證述、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照片8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雇工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214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犯建築法之犯行,辯稱:縣政府2次前往勘查時,伊均未在場,伊未曾看過94年9月8日之勒令停工通知單,且縣政府所謂的第2次通知,係寄至伊太太的娘家,等到春節前大掃除,才知道此事,並即停止施工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214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於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在該土地上雇工建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94年9月8日、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現況照片共6紙及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頁、第4頁、第5頁、第9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甲○○於本院95年6月6日審
理時證稱:本案第1次在9月8日現場會勘時,有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請該工人轉述業主需勒令停工,但因該名工作人員不出示身分證件,故其不知情該人是誰,惟有將該勒令停工通知單貼在現場,惟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看到該停工通知,其未曾在工地遇過被告,亦未曾親自向被告說要勒令停工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勒令停工通知單上現場人員簽名欄處係「陳代」之彰化縣施工中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黏貼在工地現場板模上之照片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綜上觀之,本件證人甲○○於處理本件個案時,就第1次之勒令停工通知,係由其以承辦人之身分欲親自送達,然其所送達之地點,係被告興建房屋中之工地,並非將該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至被告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證人甲○○此部分之送達地點,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合;且因證人甲○○均未曾親自與被告會晤,是證人甲○○在前開工地現場交付該勒令停工通知單,亦非該當時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之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之規定;又證人甲○○於被告未在該工地時,即將該勒令停工通知單交付與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致本院無從確實辨別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姓」之男子,是否確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從而,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伊本人沒有收到勒令停工通知,但伊工人有說不知道是誰來說不能繼續蓋等語,然本件勒令停工通知單之送達機關所為送達既有前揭瑕疵,且縱被告工人確曾告以需停工,然被告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何單位要求停工,亦無從得知未停工將招致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實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第1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
㈢證人甲○○於本院95年6月6日審理時又證稱:於9月8日將勒
令停工通知單貼在現場後,再度會勘時發現該工地仍繼續施工,即於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地址後,依該地址以平信寄送停工通知單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有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9日府建使字第094021174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而該通知單上違建人之住址即為彰化市○○路○段○○巷○○號之3,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現住址相符。惟證人甲○○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平信寄送該停工通知單,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收到或看到該停工通知單,亦未曾在工地遇過被告,亦未曾親自向被告說要勒令停工等語綦詳(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衡之本件彰化縣政府以前開94年11月9日府建使字第094021174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僅使被告蒙於建物遭強制拆除之不利益,亦使被告陷於將遭受刑罰處罰之最後行政處分通知,是該行政處分對人民權利義務顯有重大影響,依照前開所述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係欲由郵政機關送達,即應以掛號方式為之。惟查,本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通知單係以平信寄送,且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即時合法收受,從而,雖被告辯稱該通知單係寄送至伊丈母娘工廠處,而非伊住處,顯與前開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地址即被告現戶籍地不合,然此次通知單之寄送既已與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相違,即難認該次送達合法。至證人甲○○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11月9日又發1次勒令停工文,係用掛號寄送,而該通知單並未遭退回等語(詳見偵卷第1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其亦確實無法提出掛號送達之回證收執,應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平信送達較為可信,是尚難憑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既係以行政機關之「勒令停工」、「制止不從」2次行政處分,做為刑事處罰之前置要求,則於該2次行政處分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而未生各該行政處分效力前,本於行政罰前置主義及司法謙抑原則,及前述對建築法第93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案尚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