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即承當訴訟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劉 邱明娣 訴訟代理人 劉俊煌
劉俊卿 被上訴人 劉永貴
劉永盛 劉永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上訴人 劉永禮 訴訟代理人 劉謝煥蘭 被上訴人 劉永吉
劉永歆 訴訟代理人 劉錦煌 被上訴人 劉錦漢
劉永忠 訴訟代理人 劉王鳳梅 被上訴人 劉永祥
劉潔寧 劉韻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熙 被上訴人 劉立夫
劉永鄰 劉永光 劉永榮 劉永能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盛所有;㈡編號#2、#18部分,面積各四九九平方公尺、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義所有;㈢編號#3、#12部分,面積各一六二平方公尺、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鄰所有;㈣編號#4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禮所有;㈤編號#5、#
19、#21部分,面積各一一○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貴所有;㈥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有所有;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俊廷所有;㈧編號#8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光所有;㈨編號#9、#20部分,面積各二四平方公尺、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榮所有;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劉邱明娣 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永忠、劉永熙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能所有;編號#14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錦漢所有;編號#15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吉所有;編號#16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立夫所有;編號#17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永歆所有;編號 祖堂 、道路A、道路B、道路C部分,面積各一一一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六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0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補充其他分割方法,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上訴人所提原訴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永盛、劉永吉、劉錦漢、劉立夫、劉永光、劉永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如依原判決附圖㈠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為不規則型,難以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空地由兩造共有並不合理,應由現有建物之共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永禮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祖堂後面有空地,空地不應該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結果,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判決附圖㈠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分得;附圖㈠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 謝桂香謝金蓮謝添全 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809平方公尺,附圖㈠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劉邱明娣、劉永貴、劉永盛、劉永有、劉永禮、劉永吉、劉永歆、劉錦漢、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劉立夫、劉永鄰、劉永光、劉永榮、劉永能、劉永義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73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上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如上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後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劉永義表示希望變更編號#18部分為#8之位置、被上訴人劉永熙表示#19部分有1小道路應分給伊、被上訴人劉永禮表示伊放東西的倉庫在通路上將被拆掉,應補償伊、被上訴人劉永吉表示希望分在原判決附圖㈢#14部分及被上訴人劉永盛未表示意見外,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三第175頁及卷四第17、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相關分割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5年2月18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8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5,01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5頁)。又系爭土地北方、西方鄰水溝,東方、南方臨路,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1為劉永禮所有之1層鐵皮屋;#2為劉永貴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3為劉永禮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4為劉永有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5為祖堂;#6為劉邱明娣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其旁有加蓋鐵皮屋與平房打通;#7為劉邱明娣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8為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共有之1層磚造平房;#10、#11為劉俊廷所有之磚造及鐵皮房屋;#12為劉永能等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13為劉錦漢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14為劉永吉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15為1層磚造平房,目前無人使用;#17為劉永貴所有之2層磚造房屋;#18為劉永鄰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19為劉永貴所有之2層磚造房屋;#20為劉永義所有之2層磚造房屋,旁有1間瓦房;#21為劉永光、劉永榮共有之1層磚造平房;;#23為劉永貴所有之1層鐵皮屋;#24為劉永盛所有之1層磚造及鐵皮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50頁),並囑託美濃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6頁,即原判決附圖㈢)。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別占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且上開建物與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固應儘量予以尊重。惟系爭土地除兩造一致同意維持共有之祖堂及祖堂前道路外,僅東方、南方臨路,致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北方、西方位置土地之共有人,無適當道路可通公路,故有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A、道路C,以供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北方、西方位置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之必要。雖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1建物及#12凸出之浴廁與上開道路牴觸,惟#1係1層鐵皮屋,#12係小坪數浴廁,其經濟價值不高,保存價值亦較低,則基於上開共有人整體之利益衡量,在分割共有物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即無需予以保留。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大多數共有人除祖堂、道路外不願全體維持共有、劉永義同意就其少分配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不向多分配1平方公尺土地之劉永鄰請求找補及劉永熙、劉永忠、劉永祥、劉潔寧、劉韻琳就分割後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至原判決所採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違反大多數共有人除祖堂、道路外不願全體維持共有之意願,且保留作為祖堂及空地之面積高達1730平方公尺,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浪費,難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又訴外人謝添全、謝桂香、謝金蓮早於99年間即因和解取得現系爭土地同段644之1、之2、之3地號土地,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判決復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B分配予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謝添全、謝桂香、謝金蓮;及將部分屬系爭土地同段644之1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分配予上訴人;將包含於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C之系爭土地同段644之2、之3地號土地分配予除謝添全、謝桂香、謝金蓮及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自非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應採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提出數分割方案之聲明,均僅供法院參考,無庸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及前揭規定,酌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劉邱明娣│11880分之1200│├─┼────┼───────┤│2│劉永貴│11880分之1080│├─┼────┼───────┤│3│劉永盛│11880分之540│├─┼────┼───────┤│4│劉永有│11880分之540│├─┼────┼───────┤│5│劉永禮│11880分之1620│├─┼────┼───────┤│6│劉永吉│11880分之270│├─┼────┼───────┤│7│劉永歆│11880分之270│├─┼────┼───────┤│8│劉錦漢│11880分之135│├─┼────┼───────┤│9│劉永熙│11880分之324│├─┼────┼───────┤│10│劉永忠│11880分之324│├─┼────┼───────┤│11│劉永祥│11880分之324│├─┼────┼───────┤│12│劉潔寧│11880分之324│├─┼────┼───────┤│13│劉韻琳│11880分之324│├─┼────┼───────┤│14│劉立夫│11880分之135│├─┼────┼───────┤│15│劉永鄰│11880分之810│├─┼────┼───────┤│16│劉永光│11880分之540│├─┼────┼───────┤│17│劉永榮│11880分之540│├─┼────┼───────┤│18│劉永能│11880分之270│├─┼────┼───────┤│19│劉永義│11880分之1890│├─┼────┼───────┤│20│劉俊廷│11880分之420│└─┴────┴───────┘附圖: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面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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