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2時4分稍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羅○○所使用之COWA廠牌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前因不明原因脫離羅○○持有),楊皓程明知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品非無主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將現金600元花用完畢。
(二)楊皓程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民族店,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羅○○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羅○○之名義,持該信用卡購買不詳廠牌手機
1支,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皓程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以本案信用卡刷過信用卡刷卡機,刷卡消費25,500元,並拿刷卡簽帳單給楊皓程簽名,楊皓程隨即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羅証洒」之署押1枚,並將簽單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店員因而交付手機1支予楊皓程,致生損害於羅○○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皓程復於同日22時52許,騎乘前揭銀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欲購買香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皓程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以該信用卡刷過信用卡刷卡機,擬刷卡金額為570元,惟店員接連操作2次刷卡均交易失敗(因此際羅○○已將本案信用卡掛失),楊皓程因而未成功取得商品。
(四)楊皓程於實施上述(三)犯行後,隨即於不詳地點棄置本案錢包、本案信用卡及羅○○之國民身分證。案因羅○○於同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從其手機中收到台新銀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本案錢包因不明原因離其持有,旋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皓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9至70頁、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81、
170頁),核與告訴人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邱勤翔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簽帳卡冒用明細、全國電子民族館門市簽帳憑單、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台新銀行109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等件(見警卷第32至40頁、訴字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然矢口否認有一併侵占本案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國民身分證,辯以:伊撿到本案信用卡時,是用一個透明夾鏈袋裝,裡面還有發票、名片,沒有現金及國民身分證等語。
2.經查,就被告侵占因不明原因離告訴人羅○○持有之本案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81、170頁),並經證人羅○○證稱該日晚間接獲銀行簡訊時,發現本案信用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6頁),所示本案信用卡於稍早因故離其持有之情節相符,被告並有以本案信用卡實施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如前開認定,足見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占有該信用卡,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3.就被告侵占財物除本案信用卡外,尚包括本案錢包及其內所放置之現金及國民身分證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中稱:伊在案發當天收到
簡訊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本案錢包遭竊,內有身分證、本案信用卡、現金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5至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錢包內有放身分證、本案信用卡、現金、發票、名片,但不記得有多少現金了,本件報案後不知道多久,在伊還沒補辦身分證前,本案錢包、身分證與本案信用卡就寄到伊的戶籍地址,不知道是誰寄的,收到時錢包裡面已經沒有錢,伊今日到庭帶的身分證就是被寄回的身分證,且伊仍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語(見訴字卷第
152、158、160至161頁)。則告訴人羅○○所述離其持有之錢包及內容物,包括身分證、本案信用卡、現金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羅○○事後所收取歸還之物品包括本案錢包、身分證、本案信用卡,並仍在使用中乙節觀之,此等物品若非一併脫離告訴人羅○○之持有後,先由被告予以占有至少至同日22時52分,再由寄件之人因故同時取得,尚難想像可由不明人士同時寄返告訴人羅○○。
⑵反觀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拾獲告訴人羅○○的皮夾
,裡面有發票、證件、信用卡、現金600至700元,皮夾內的現金被伊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皮夾及信用卡在伊用完後就丟棄在高速公路旁便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訊中稱:本案信用卡是伊撿到的,伊不記得皮包內還有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伊撿到本案信用卡時,是用一個透明塑膠袋裝,裡面有信用卡、發票,沒有證件,現金1,000多元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又於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稱:伊撿到本案信用卡,是用一個透明夾鏈袋裝,裡面還有裝發票、名片,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2、169頁)。則被告關於拾獲財物之內容物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⑶故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於員警僅詢及告訴人羅○○報
案稱皮夾及信用卡遭竊時,非僅未否認有經手過皮夾,更自行說出內容物包括證件及現金,復詳予交代嗣後如何處置該些物品,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從陳述如此具體之細節。且其所陳上情,更與告訴人羅○○指述財物受害內容包括本案錢包、本案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現金,及事後前三項物品係同時寄回之情節全然一致,足認其警詢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然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故本院認被告侵占離告訴人羅○○持有之物為本案錢包以及其內含有之本案信用卡、告訴人羅○○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至於被告拾獲本案錢包時,其內現金數額為何,除告訴人羅○○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5,000元之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依被告警詢所陳認定為600元(其餘被訴金額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4.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取得財物係其竊取而來,然查:
⑴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而行為人持有贓物,依國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只一端,無從僅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率認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必係竊盜。
⑵查被告自始堅稱其係拾得告訴人羅○○之本案信用卡
(至有無包括本案錢包、身分證、現金則先後有不同陳述,業如前述)後侵占入己,而非竊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81、170頁),其就拾得地點前後固有不一情形,包括裕誠路向東接近博愛二路的路邊花叢、金獅湖、裕誠路接近博愛二路分隔島上草叢中、博愛路與文信路交叉路口的麥當勞得來速出口附近草叢內(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乃須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得僅因其針對拾獲之地點先後陳述歧異即推認係竊盜取得。
⑶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竊盜本案錢包,無非係依告訴人羅○○於警詢證述為據,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稱:案發當天22時4分
許伊收到簡訊通知伊有消費紀錄,就去機車車廂內翻找皮夾,才發現皮夾不見,伊才回想當天16時有到漢神巨蛋停車場停放機車,當時有打開車廂拿皮夾中的現金500元,大約16時20分離開漢神巨蛋,就在博愛二路258號停車到21時30分許,再去高雄市○○區○○街○○○號,此段期間均未打開車廂,機車也沒有遭撬開痕跡,且有人坐上機車,車廂就會上鎖,所以才確定是在漢神巨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最後看到、拿到本案錢包的時間是在漢神巨蛋,伊在漢神巨蛋沒有拿出錢包,伊習慣抽錢後就把錢包放在車廂,伊有2個錢包,1個是本案錢包,1個是長夾,長夾裡面放比較多信用卡、比較少現金,車廂裡面放很多東西,長夾通常放在車廂很下面,本案錢包放在比較上面;當天下午伊離開漢神巨蛋後把車停在公司外,公司外有監視器,應該不會是在公司外失竊,但伊並沒有去調閱公司監視器;後來伊有去吉林夜市買晚餐,大約離開車子半小時以內,晚餐錢不是伊付的,所以伊沒有拿出錢包;伊的機車車廂是後座壓下去就可以鎖上,伊買晚餐的時候車廂應該是上鎖狀態;伊回到家以後收到台新銀行簡訊通知才發現本案錢包不見,但伊的長夾沒有不見;伊知道本案錢包失竊後,半夜由警察陪同伊進去漢神巨蛋中控室看監視器畫面,但伊案發時停車的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死角等語(見訴字卷第153至162頁)。
②則依告訴人羅○○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其對於本案
錢包脫離其持有之時間、地點,乃係其自行依據當日最後使用本案錢包時間是在漢神巨蛋,當日活動地點除漢神巨蛋外尚包括公司、夜市,但均未再使用本案錢包等情形推估,則在本件並無漢神巨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甚至告訴人羅○○亦自陳機車車廂沒有遭撬開痕跡之情形下,本案錢包脫離告訴人羅○○持有之時間地點是否確為其所述之案發日16時至16時20分在漢神巨蛋,即非無疑。
③告訴人羅○○雖稱案發當日其將機車停在公司前的
時間應該不會失竊,惟告訴人羅○○並無可能於上班時間始終緊盯著自己的機車車廂,查看是否有人竊取車廂內物品,其亦未查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件自無法排除本案錢包可能係此際遭人竊取後,因故棄置於不明地點再為被告拾獲,甚或在告訴人羅○○自漢神巨蛋前往公司路途中即掉落後再為被告於不明地點拾獲之可能性。
④又自告訴人羅○○於本件案發日之活動範圍以觀,
漢神巨蛋、其公司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嗣其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吉林夜市○○○街上開地址,且依告訴人羅○○自述在吉林夜市購買晚餐時亦有離開機車約半小時,而無法掌控本案錢包之持有情形,核以本件被告第一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該店址與告訴人羅○○當日活動地點之距離均非過於遙遠而全無地緣關係,則本案錢包是否確係在漢神巨蛋即脫離告訴人羅○○之持有,亦容有合理之懷疑。
⑤另就告訴人羅○○自稱其機車車廂內除本案錢包外
,尚有一個裝比較多信用卡的長夾,而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不久,即有多起盜刷他人信用卡案件情形以觀(詳後述於刑罰裁量欄),倘若確係被告打開告訴人羅○○之機車車廂行竊,則本案長夾反未失竊,自非無疑。且依告訴人羅○○所述機車車廂內東西頗多,且習慣將本案錢包放在車廂內最上面以方便拿取,亦無從排除本案錢包可能係在告訴人羅○○拿取車廂物品時不慎掉出車廂,再為被告於不詳地點拾獲之可能性。
⑷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拾獲本案錢包之
地點相距達3.3公里之遙,有google列印地圖為佐(見偵卷第75頁),而認定拾獲之說詞不可採,然被告所稱拾獲本案錢包之不同地點間,無論是否具有地緣關係、距離遠近,至多僅堪認被告先後陳述有不一致之處,核均無從用以推論被告本件究係竊取或拾獲本案錢包,附此敘明。
⑸是依告訴人羅○○所述案發當天之活動時間、地點、
內容,並無法排除本案錢包係因不明原因離其持有,再為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之可能。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羅○○之機車車廂撬開、取得錢包之舉,而破壞告訴人羅○○對於本案錢包及前開所述內容物之持有關係,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本案錢包及前開所述內容物係因不明原因脫離告訴人羅○○持有之物,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即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千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及相關權益(見訴字卷第149頁),不妨礙其權利之行使,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地盜刷告訴人羅○○之本案信用卡及偽造如該事實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行為,無非係為取信該店員以遂行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羅○○及台新銀行等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被告自稱該次係以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而按一般情形店員刷卡未成功之情況,極有可能立刻主動為客戶進行第二次刷卡,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2次要求店員以本案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購買香菸或其餘物品,且2次刷卡時間均為同日22時52分(見警卷第33頁)之情形下,應無須對被告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6月(竊盜)、6月(竊盜)、5月(竊盜)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01至21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規定。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罪等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具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僅止於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將拾得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且率爾偽簽他人署名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得商品,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犯罪經過極為相似之先竊取或拾得他人之信用卡,再進而盜刷信用卡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見訴字卷第95至126頁,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
106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均係本件案發後始判決)附卷可查,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一再實施此類犯罪之傾向,所為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三)自始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一)則僅就侵占本案信用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餘財物則一再翻異其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賣地瓜工作,收入不定、未婚無子、經濟貧寒、有中度肢體障礙、前因車禍造成左手韌帶斷裂、習慣性脫臼(見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侵害之法益型態類似,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一)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元,以及事實欄一(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25,500元購買不詳廠牌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自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二)所購得之手機後來以1萬7、8千元賣給跳蚤市場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盜刷信用卡購買之金額有數千元之差距,復自始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尚難逕予採信,本院因認仍應沒收該手機之原物,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刷卡簽帳單上所偽簽「羅証洒」之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署名之刷卡簽帳單,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向全國電子店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告訴人羅○○之國民身分證、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羅○○取回,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不法取得之現金部分為5,00
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見警卷第6頁),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侵占本案錢包內之現金60
0元以外,遍觀全卷尚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告訴人羅○○所稱遭侵占之現金確達5,000元,則就其餘4,400元部分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部分既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600元)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部分│楊皓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部分│楊皓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証洒」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部分│楊皓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