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明煌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明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偕明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賭博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大哥」之成年男子。嗣「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該網站成員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九州娛樂城」之線上虛擬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並持所使用之帳戶匯款一定之金額至網站指定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嗣以1:1之比例,將匯款金額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而得以此下注,再以棒球或足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並以合庫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分別有下列賭客,匯款至合庫帳戶儲值簽賭點數:
(一) 游世安 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以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做為儲值簽賭點數之用。
(二) 黃琪岳 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以其另案不法取得使用之附表四所示 王麗雯 帳戶資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確定),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王麗雯帳戶內之存款,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做為儲值簽賭點數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偕明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有一個朋友「鄭大哥」說信用不好,跟我借帳戶給客戶匯款使用,我就將合庫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是信任鄭大哥才交付帳戶予其使用,對於鄭大哥之後如何使用帳戶並不知情,自無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正犯未明,是否成立圖利賭博,有所疑義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大哥」。嗣「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九州娛樂城」之線上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而加入會員,並持所使用之帳戶匯款一定之金額至網站指定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嗣以1:1之比例,將匯款金額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而得以此下注,再以運動競賽等標的,依該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並以合庫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嗣游世安得知該賭博網站之訊息,即上網加入該賭博網站之會員,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儲值賭博點數之情形;黃琪岳以另案不法取得使用王麗雯附表四之帳戶,有如附表四所示匯款至合庫帳戶等情,有證人游世安警詢之證詞、黃琪岳、王麗雯警詢、偵查之證詞、附表一、二、三所示游世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游世安)、附表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此,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雖辯稱:係因「鄭大哥」之要求,而將合庫帳戶資料借予「鄭大哥」使用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述其與「鄭大哥」係在海產攤喝酒認識,只有見面幾次,不知其全名,也無其台灣手機號碼,在此情形下,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出借後,等同全然交由「鄭大哥」決定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而未能加以限制,從而,「鄭大哥」並非被告熟識之人,被告竟同意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鄭大哥」,故若非「鄭大哥」試圖隱匿某情,實毋庸大費周章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且未告知真實姓名、住址或何時返還帳戶等相關情節,而被告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營遊覽車生意等語,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就此更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鄭大哥」取得帳戶有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之可能性。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各種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竟仍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鄭大哥」,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定其預見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鄭大哥」暨所屬賭博網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末查,我國實務對於經營賭博網站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經營者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維護網站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況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就體育類賭博項目,係經由每場球隊之讓分、賠率等方式,而決定賭客下注簽賭贏者,可獲得賠付之賭金,而其中「讓分」、「賠率」,乃經營賭博者為獲取一定之收益,而參考簽賭標的、輸贏機率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所設定之賭金賠付比率。簽賭網站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之考量,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依常情推斷,簽賭網站應享有對整體賭客終將賭贏之優勢,以確保莊家自身有利可圖,本件確有賭客游世安、黃琪岳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以上開方式簽賭、匯款儲值賭金,已如前述,故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有藉經營該賭博網站而獲利乙節應可認定。因此辯護人辯以本件客觀上是否有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未明,而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罪等語,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之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被告雖提供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認有參與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部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業者作為收取賭資匯款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惟兼衡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提供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另有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使九州娛樂城網站成員,提供九州娛樂城之線上虛擬賭博公共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二)按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三)證人游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要先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之後要輸入帳號及密碼,跟網站負責人對賭等語,堪認賭客需先申請取得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後,才能利用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網頁進行賭博,各賭客間無法知悉他人與網站對賭之資訊,僅能了解自己之簽賭情形,是則賭客與網站負責人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說明,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與賭客間之賭博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固另載稱被告就附表五黃琪岳不法使用 楊雅婷 帳戶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嫌等語。查附表五所示楊雅婷之銀行帳戶,固為黃琪岳不法取得及使用,並有將其內存款匯出等情,除有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楊雅婷之證詞、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憑,不過依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楊雅婷之帳戶並無附表五所示各筆匯款紀錄,且黃琪岳不法使用該帳戶所匯出之款項,並非匯款至合庫帳戶,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有所關聯,則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3日│20000元│├──┼───────┼───────┤│2│107年1月6日│19934元│├──┼───────┼───────┤│3│107年1月7日│11002元│├──┼───────┼───────┤│4│107年1月8日│23000元│├──┼───────┼───────┤│5│107年1月12日│5000元│├──┼───────┼───────┤│6│107年1月19日│24990元│├──┼───────┼───────┤│7│107年1月20日│20000元│├──┼───────┼───────┤│8│107年2月2日│30000元│├──┼───────┼───────┤│9│107年2月3日│30000元│├──┼───────┼───────┤│10│107年2月5日│26000元│├──┼───────┼───────┤│11│107年2月8日│3000元│├──┼───────┼───────┤│12│107年2月9日│9972元│├──┼───────┼───────┤│13│107年2月12日│19927元│├──┼───────┼───────┤│14│107年2月15日│9950元│├──┼───────┼───────┤│15│107年2月15日│19935元│├──┼───────┼───────┤│16│107年2月17日│5500元│├──┼───────┼───────┤│17│107年2月20日│2464元│├──┼───────┼───────┤│18│107年2月20日│3500元│├──┼───────┼───────┤│19│107年2月25日│29945元│├──┼───────┼───────┤│20│107年2月26日│25000元│├──┼───────┼───────┤│21│107年3月10日│25000元│├──┼───────┼───────┤│22│107年3月11日│29999元│├──┼───────┼───────┤│23│107年3月14日│29998元│├──┼───────┼───────┤│24│107年3月16日│22000元│├──┼───────┼───────┤│25│107年3月20日│6700元│├──┼───────┼───────┤│26│107年3月23日│29953元│├──┼───────┼───────┤│27│107年3月24日│30000元│├──┼───────┼───────┤│28│107年3月25日│23000元│├──┼───────┼───────┤│29│107年3月26日│29930元│├──┼───────┼───────┤│30│107年3月28日│29935元│├──┼───────┼───────┤│31│107年3月30日│29999元│├──┼───────┼───────┤│32│107年4月3日│23000元│├──┼───────┼───────┤│33│107年4月7日│5000元│├──┼───────┼───────┤│34│107年4月11日│29913元│├──┼───────┼───────┤│35│107年4月12日│29921元│├──┼───────┼───────┤│36│107年6月28日│13902元│├──┼───────┼───────┤│37│107年6月28日│5000元│├──┼───────┼───────┤│38│107年6月29日│7000元│├──┼───────┼───────┤│39│107年6月29日│9954元│├──┼───────┼───────┤│40│107年6月30日│19904元│├──┼───────┼───────┤│41│107年6月30日│10002元│├──┼───────┼───────┤│42│107年7月1日│11934元│├──┼───────┼───────┤│43│107年7月2日│20000元│├──┼───────┼───────┤│44│107年7月2日│10006元│└──┴───────┴───────┘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10日│11500元│├──┼───────┼───────┤│2│107年1月12日│6000元│├──┼───────┼───────┤│3│107年1月18日│6422元│├──┼───────┼───────┤│4│107年2月2日│26000元│├──┼───────┼───────┤│5│107年2月3日│26000元│├──┼───────┼───────┤│6│107年2月7日│13500元│├──┼───────┼───────┤│7│107年2月7日│3112元│├──┼───────┼───────┤│8│107年2月9日│4400元│├──┼───────┼───────┤│9│107年2月15日│15500元│├──┼───────┼───────┤│10│107年2月21日│14000元│├──┼───────┼───────┤│11│107年2月22日│13000元│├──┼───────┼───────┤│12│107年3月10日│24000元│├──┼───────┼───────┤│13│107年3月23日│11500元│├──┼───────┼───────┤│14│107年3月24日│29902元│├──┼───────┼───────┤│15│107年3月25日│29980元│├──┼───────┼───────┤│16│107年4月6日│11998元│├──┼───────┼───────┤│17│107年4月9日│9768元│├──┼───────┼───────┤│18│107年4月11日│29939元│├──┼───────┼───────┤│19│107年4月12日│29990元│└──┴───────┴───────┘附表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23日│27200元│├──┼───────┼───────┤│2│107年3月10日│29606元│├──┼───────┼───────┤│3│107年3月11日│29845元│├──┼───────┼───────┤│4│107年3月24日│29999元│├──┼───────┼───────┤│5│107年3月30日│26002元│├──┼───────┼───────┤│6│107年4月4日│13064元│├──┼───────┼───────┤│7│107年4月13日│29999元│├──┼───────┼───────┤│8│107年4月17日│29577元│├──┼───────┼───────┤│9│107年6月18日│30000元│├──┼───────┼───────┤│10│107年6月19日│30000元│├──┼───────┼───────┤│11│107年6月20日│30000元│├──┼───────┼───────┤│12│107年6月21日│23000元│├──┼───────┼───────┤│13│107年6月22日│6600元│├──┼───────┼───────┤│14│107年6月25日│10000元│├──┼───────┼───────┤│15│107年6月26日│29947元│├──┼───────┼───────┤│16│107年6月28日│29999元│└──┴───────┴───────┘附表四:王麗雯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21日16│50000元│││時08分││├──┼───────┼───────┤│2│107年6月22日01│50000元│││時21分││├──┼───────┼───────┤│3│107年6月22日01│50000元│││時26分││├──┼───────┼───────┤│4│107年6月22日01│50000元│││時45分││├──┼───────┼───────┤│5│107年6月22日01│50000元│││時50分││├──┼───────┼───────┤│6│107年6月23日0│50000元│││時3分││├──┼───────┼───────┤│7│107年6月24日0│100000元│││時3分││├──┼───────┼───────┤│8│107年6月24日0│100000元│││時10分││└──┴───────┴───────┘附表五:
┌──┬─────┬─────────────┬───────┐│序號│轉帳日期│轉出帳戶│金額(新臺幣)│├──┼─────┼─────────────┼───────┤│1│107/6/21│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16時08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6/22│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01時21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7/6/22│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01時26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7/6/22│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01時45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7/6/22│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01時50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7/6/23│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5萬元│││00時03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7/6/24│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10萬元│││00時03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7/6/24│另案被害人楊雅婷渣打商業銀│10萬元│││00時10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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