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高吳惠智 代理人 高慶福 相對人 吳宗男 相對人 吳尚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3年9月3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176元。因清償期未到,抗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101年11月4日至103年9月3日止可收取之租金分別為1,063,084元、1,063,106元,將花費精光或存放不易發現之處,自應先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吳尚男全家已移民加拿大(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查證),頃有變賣財產移往國外,相對人吳宗男變賣或轉讓財產予妻兒(請向高雄市國稅局查其財產總歸戶),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異議,仍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3年9月
3日連帶給付2,023,17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1月4日至103年9月3日止可收取之租金將花費精光或存放不易發現之處,又相對人吳尚男全家已移民加拿大,頃加速變賣財產,相對人吳宗男有變賣或轉讓財產予妻兒」云云,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合約、協議書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只能證明相對人對第三人有租金債權存在,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雖聲請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吳尚男之戶籍資料,無從證明其現已移民國外,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請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相對人吳尚男是否移民國外或相對人有變賣或移轉財產與他人等情,因抗告人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既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