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告 陳聖勳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19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勳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儒無罪。
事實
一、陳聖勳明知愷他命(或稱K他命)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轉讓之,竟仍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亞新超商」前,無償交付愷他命2包(按每包重約1公克)予陳建儒,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聖勳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方
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時,亦均未有任何異議,應視為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從陳聖勳那邊拿過K他命?)有」、「(請求提示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84頁五月十二日20時22分29秒的譯文,是否你與陳聖勳的對話內容?)是。就是我們約見面,約在三峽介壽路亞新超商見面,就是要拿....k他命二包,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壹包應該沒有超過一公克」、「(陳聖勳稱他該次交給你的k他命本來就是你的,他是從你這邊拿來要拿給另外的朋友,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要跟他拿的K他命是請他去板橋他的朋友那邊拿的,這K他命不是我的,陳聖勳之前有跟我說過他朋友那邊有K他命,所以我請他去幫我拿」等語(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被告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見101偵字第21190號卷第285-
286頁)及被告2人於101年5月12日20時2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101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陳聖勳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雖證人即被告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就是要
拿八百元的K他命二包,....」、「(該次交易毒品是一手交八百元給陳聖勳,一手交毒品給你?)是」、「(你是否知道陳聖勳拿k他命二包給你所收取的八百元中間賺取多少錢?)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陳聖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收取陳建儒所交付任何款項在卷,且證人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陳聖勳拿K他命二包給你所收取的八百元中間賺取多少錢?)不知道,可是應該沒有賺」、「(為何你判斷陳聖勳沒有從中牟利?)因為壹包一般人都賣五百,只有陳聖勳賣四百,所以應該沒有賺」、「(剛才問你有無向別人買過K他命,你說沒有,為何知道一般人賣五百?)因為有朋友買過」等語(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而揆諸被告陳聖勳、陳建儒2人於101年5月12日20時2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未見提及本件交易毒品之價格「400」或「800」等,是此部分僅憑證人甲○○個人之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難認被告陳聖勳於上開時地確有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K他命2包予被告建儒乙情,僅能認定被告陳聖勳係無償轉讓愷他命2包予陳建儒。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聖勳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對被告陳聖勳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陳聖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建儒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儒(按另被訴恐嚇、傷害、毀損、強制部分,已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於
101年5月26日17時51分許後某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因認被告陳建儒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建儒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去丙○○家裡跟他們聊天,伊並沒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丙○○,且伊當天沒有和丙○○見面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儒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丙○○施用乙情,無非係以丙○○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及被告與丙○○2人於101年5月26日17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陳建儒被訴上開犯嫌,不僅業據被告陳建儒本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丙○○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雖具結後證稱:伊當天係以2000元向陳建儒購買安非他命乙包(重約0.5公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269-272頁)在卷,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亦曾先證稱「....,那時不是交易毒品,只是找他過來聊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269頁)綦詳,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證人丙○○於101年10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乙片明確,此有本院10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而證人丙○○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自己是否有施用毒品?)有,施用安非他命」、「(你是否有從甲○○那邊拿過安非他命?)沒有」、「(當天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我們在等 阿光 即陳建儒要出去玩」、「(後來陳建儒是否有來你的住處?)沒有」、「(當天有無見到陳建儒?)都沒有見到面」、「(提示101偵字第2119
0號卷第269-270頁筆錄,當時檢察官也有問過上開譯文的內容,為何當時所證述的內容與今日所述不符?)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我有吃安非他命,所以迷迷糊糊的」、「(當時你是否有聽到檢察官問的問題內容?)就是迷迷糊糊的,我是有聽到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所以我就隨便回答」、「(所以你是無中生有?)我不是亂編的,應該只是講不清楚」、「(陳建儒被釋放之後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他的親友也沒有和我聯絡過」、「(提示101偵字第21190號卷第224頁反面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你在警詢時當警方問你毒品向何人購買、價格如何,你答稱向一名綽號 阿敏 之男子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你當時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知道阿敏的真實年籍?)不清楚」、「(你方才在檢察官提示101年5月26日17時51分57秒陳建儒與你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經過你閱覽之後,你證稱當日只是找陳建儒聊天,但是陳建儒沒有到你住處,為何辯護人方才提示警詢筆錄經你閱覽之後,你卻證稱當日陳建儒有販賣毒品予丙○○,前後證詞顯然矛盾,是否可以作明確說明?)我以為警察是問我之前是否有跟甲○○拿過毒品」、「(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證稱101年5月26日晚間你沒有遇到陳建儒,但是陳建儒從警詢、偵查中至法院審理中均供稱當天確實有到你的住處,但因為你離開所以沒有遇見你,請你確認當天實情如何?)那天我先離開,我沒有遇到陳建儒, 冰糖 是我叫我哥哥向陳建儒拿的」、「(提示上開卷第226頁,你剛才稱就警詢時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51分57秒之譯文當時你以為警察只是在問你有無向陳建儒拿過安非他命才做那樣的回答,為何在該問題之後的下一個問題,你有稱當日晚上七、八時,陳建儒有來我家,我是以新台幣貳仟元購買一小包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叫我哥哥跟他拿的,當時我不在家」、「(你在101年
8月14日於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檢察官上開所問你的警詢筆錄時,你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迷迷糊糊的」、「(為何你當時會迷迷糊糊?)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見證人丙○○就被告陳建儒究有無於上開時地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與伊見面,再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建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重約0.5公克)乙情,彼此先後之供述,多有相互矛盾之處,尚難憑採。
㈡又卷附被告與丙○○2人於101年5月26日17時51分5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丙○○):你什麼時候會上來?A:等一下,我在等某人(語焉不詳)。B:你再不快一點,我們要下去了。A:你那邊有誰?B:我、 浩呆 、我哥跟我叔叔。A:好,等一下就上去了。」以觀,不僅業據證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等被告甲○○太久了,再不快一點,我們要去網咖等好了,那時候我們在等阿光即被告陳建儒要出去玩(見101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269頁、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且亦未曾提及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或代稱)」及「價格(或代稱)」等語,是僅憑被告陳建儒與丙○○2人於101年5月26日17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認定被告陳建儒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之依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儒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儒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