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蔡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52、6323、6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國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4日出所,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4日入所,於90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2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入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5日,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於10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因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而於101年6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其到上開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7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查,經偕同回警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1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91巷口前攔查,經偕同回警局,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國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時地查獲後,分別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年8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偵查卷第7、8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與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就被告是否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尿液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2ng/ml,低於確認檢驗閾值,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2、10頁)。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五)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以下略)」。足認詮昕公司係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而判定被告之尿液為陰性甚明。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詮昕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為40ng/ml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本案被告之尿液經詮昕公司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2ng/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非完全未檢出,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謝物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者,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遞減,自難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因未達法定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8月、7月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5日,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