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顯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6
2、1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除將原條文改訂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另增訂第2項規定,關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爰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
2、本件被告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在不得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就過失致死部分,在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前,其行為固應僅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惟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增訂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後,因係新的獨立犯罪類型,然僅就其飲酒部分(其餘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亦同)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其餘要件先不論),係何種關係?有待究明。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罪,無論係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其前段「因而致人於死」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段「因而致重傷」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為法定刑之延伸,加重二分之一結果,在普通過失人於死罪部分,最重本刑變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普通過失致重傷部分,最重本刑變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最重本刑變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均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與後段之刑為輕,但在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變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刑為重。從而,在酒醉(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或重傷情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因均係獨立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構成要件幾乎相同,在業務過失致死情形,兩罪之刑度明顯失衡,即新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較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為輕,此或係立法之疏漏,然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二者屬何種關係、應如何適用?原審未說明為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何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白顯光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之1號前時,因飲用酒類致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減弱,疏未注意道路上行車之情形即在該處逕行迴車,適施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施政翰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於101年4月27日0時41分許不治死亡。白顯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警方於101年4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對白顯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被告偵審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二)且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認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係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除第1項提高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此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逕論以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結果之犯行,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如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逕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需再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有誤會。
(三)復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極易肇事,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道路上行車情形即逕行迴車,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胡金蓮、 施順國 當庭達成和解,且已賠付新臺幣200萬元,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人2人成立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因其本案犯行所蒙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原判決亦業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4號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參照),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刑法過度雙重評價。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而主張在業務駕駛過失致人於死情形,刑度明顯失衡,亦即新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較舊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之刑為輕,有立法疏漏;又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二者屬何種關係?原審未加說明,似有未洽等語。惟按,刑法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檢察官雖認在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新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刑,較舊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之刑為輕,有立法疏漏之情形《按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於修正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徒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此部分固有修法後刑罰較輕於修法前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然本案被告並非從事業務駕駛之人因酒駕致人於死,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此部分立法似有疏漏云云,與本案無關。又原審判決將本案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並說明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刑法雙重評價,實亦表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之刑法特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以及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縱未說明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之法理,然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而無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未依憑卷證資料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