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31號、第1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泳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4月21日17時許,因涉犯毒品案件與 李坤宗蔣定元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後,即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際,受李坤宗囑託,允諾將李坤宗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1把暨鑽戒1只轉交予李坤宗之家人。惟郭泳利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坤宗交付其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1把暨鑽戒1只,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 李榮信 使用,嗣該車因李榮信駕駛後肇事逃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公訴)而撞毀,鑽戒1只亦由郭泳利持往高雄市岡山區某當舖予以典當得款1萬元。嗣李坤宗得知郭泳利並未將上開車輛及鑽戒轉交其家人,因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明確。本案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到庭未聲明異議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郭泳利就前揭侵占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宗指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證人蔣定元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坤宗及被告遭警查獲時,因員警要放被告回去,問李坤宗有沒有什麼事,我就看到李坤宗將鑽戒及車子鑰匙交給被告,要被告轉交給李坤宗的女友或家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胞姊 李雪瑛 警詢證稱:伊沒有收到被告轉交李坤宗之車輛鑰匙及鑽戒,有向被告請求歸還,被告承諾會還給我們,可是最後沒有還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委託其保管之車輛及鑽戒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在上訴理由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誤認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誤;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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