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藍志宏所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看監視錄影光碟,影片中16:15:50、16:19:
45、16:20:10、16:21:05,可見伊與被害人距離無法從左側竊取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 吳有福魯凱文柯英明陳光輝 、古志誠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嘉美釣蝦場」附設之卡拉OK,同桌飲酒,藍志宏見吳有福已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下同)2分27秒、32秒,先後以左手伸向吳有福,藉以確認吳有福處於酒醉之狀態後,於2分58秒自其座位站起,從桌上拿取打火機點菸,於3分3秒,將打火機放回桌上並順勢於3分5秒面向吳有福方向彎腰往前,以持菸之右手撐在桌上,而以空手之左手竊取吳有福所有之iphone4手機,於3分14秒竊得該手機並置於其左手內,隨即坐下,右手拿菸,持該手機之左手則垂放,於3分27秒,將左手上所竊得之該手機放入其褲子口袋,嗣於38分44秒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有福之證述,上開手機之序號即IMEZ0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之手機序號生產相關資料1張及上開手機通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並詳細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正途謀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iphone4手機,且犯後仍拒不返還該手機,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吳有福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不願見被告遭量處重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以無關上開認定犯罪時間之錄影光碟畫面,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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