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鍾宜蓁 相對人 鍾開平 關係人 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開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宜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因慢性精神障礙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益司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母黃秀蘭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產財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可說出姓名、年齡及住址外對法官訊問其前來醫院之目的稱無法了解外,經鑑定人具結後之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相對人飲食、排泄和更衣可自理,但沐浴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差,目前住院中,除家屬外,少與他人互動,無獨立生存能力,大多低頭,視線協調不佳,手部操作十分緩慢,且有顫抖的情況,其他無明顯外觀異常,意識清楚,說話音量小,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差,現在性格特徵退縮,殘存聽幻覺,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55、語文智商67、作業智商46,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為監護宣告。」等語,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住院治療等情,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而黃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宣告人自罹病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黃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宜蓁為監護人、指定黃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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