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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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徐鈺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其中800,00
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1,400,000元自10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800,000元相關本息部分,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暨其附加險之法律關係,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0元相關本息部分,則係基於原告所騎乘機車車主所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保險之法律關係,險種不同,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其騎車滑倒自摔之同一意外事故分別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此二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共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暨其附加險(保單編號158H00000000號,下稱系爭個人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3日午夜12時起至103年4月3日午夜12時止,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
000元,約定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得請求800,000元之保險金;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何志鴻 於10
2年7月3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保險(保單編號156002A026
7號,下稱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3日午夜12時起至103年7月3日午夜12時止,投保金額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為2,000,000元,約定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得請求1,400,000元之保險金。
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滑倒自摔發生意外事故,受傷送醫治療後,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依系爭個人傷害險及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1,400,000元之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1,400,000元自10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仍有疑異:且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發生上開意外事故,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無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原告嗣後於103年7月24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施作智能評鑑,經該院於104年1月27日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距離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已逾近1年,顯見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與上開意外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駕駛人傷害附加險之保險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個人傷害險,投保期間自102年4月3日午夜12時起至103年4月3日午夜12時止,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得請求800,000元之保險金。
(二)何志鴻於102年7月3日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向被告投保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投保金額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為2,000,000元。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得請求1,400,000元之保險金。
(三)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滑倒自摔受傷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先行賠付部分醫療費用。
(四)原告於103年8月14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五)原告於102年9月23日、104年2月9日二次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經被告於104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達系爭個人傷害險及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㈡原告達上開殘廢程度是否係其於102年7月22日騎車不慎滑倒自摔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達系爭個人傷害險及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原告主張其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2329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12頁),並據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失能給付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有該局105年
3月4日保職失字第10510022640號函暨檢送之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4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達上開殘障程度,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且因注意力、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及短期記憶約有輕度之中度受損,無法正確使用金錢,不會算錢、常會找錯錢;因訊息辨識效能差,搭乘交通工具需他人陪同,更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殘廢程度,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9812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書、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4頁),原告主張其已達系爭個人傷害險及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自屬有據。
(二)原告達上開殘廢程度是否係其於102年7月22日騎車不慎滑倒自摔之意外事故所造成?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達上開殘廢程度係因其於102年7月22日騎
車不慎滑倒自摔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上開意外事故後至柳營奇美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單純的外傷性腦出血相關的認知功能缺損,較常見是緩慢進步或停滯,無進步;較少見退步狀態。 徐員 (即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的三次『簡易智能測驗(MMSE)』檢查,102年11月5日為17分(記憶分數1/3),10
3年7月15日為20分(記憶分數1/3),104年8月19日為13分(記憶分數為0/3);105年8月23日在本院(成大醫院)為12分:顯示在102至103年間稍有恢復,但自
103年中迄今逐漸惡化中,因此建議進行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以確定是否有其他病因。105年8月25日本院磁振造影結果,並未發現水腦症或過去大量出血殘留之病灶,似與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6日電腦斷層(當時發現基本上無重大病灶)相符;本次檢查倒是發現⒈右側基底核處有一結節,疑為陳舊性梗塞;⒉皮質下白質最小限度變化;及⒊雙側額葉微出血。上述變化顯示無法排除後來發生失智症之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可知原告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呈退步狀態,與一般單純外傷性腦出血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較常呈現緩慢進步或停滯無進步之臨床狀態不同,已難認原告達上開殘廢程度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導致;且原告經成大醫院檢查後發現其後來有其他腦部變化,無法排除原告達上開殘廢程度係因後來發生失智症(即內在原因)所導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因上開意外事故達上開殘廢程度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係因其於
102年7月22日騎車不慎滑倒自摔之意外事故所導致,其依系爭個人傷害險及系爭駕駛人傷害附加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1,400,000元自106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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