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案情實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下稱聲請人)
案發當時開車在路邊1375號燈桿前起駛至人行道併機車優先道時,因來車頻繁而臨時停車,嗣見 王懷忠 騎機車摔倒於路中,因怕其人車摔倒在快車道上很危險,遂上前欲扶持其離開現場,未料竟遭其拒絕並誣賴係遭聲請人撞到,並誣告聲請人傷害罪行。嗣聲請人另對王懷忠提出誣告告訴後,於民國96年4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誣告案偵查中,向該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證二),惟該署竟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違,是其提起公訴自屬違法。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遂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此又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違,是判決違背法令。
㈡王懷忠於桃園地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中證稱:「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出來,撞到我機車的右邊後面的地方,所以我就摔倒了,鼻子就流血,被告有將車子停下來過來看我」等語,惟王懷忠並無舉證證明二車有何發生碰撞之事實。又證人即員警 林憲聖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中隱隱約約在路中一條細細白白的是機車的刮地痕等語,亦足證聲請人上開所述案情為真。
㈢聲請人對王懷忠所提之誣告告訴,因王懷忠已於101年4月
27日死亡,經桃園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證五),王懷忠於前揭傷害案誣告聲請人犯傷害罪,經聲請人對王懷忠提出告訴,此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王懷忠業已死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㈠、㈢,相同意旨前已據其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聲請意旨㈠、㈡、㈢)實體審究後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至聲請意旨㈡認王懷忠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二車有何發生碰撞之事實,又林憲聖員警之證述亦足證聲請人所述案情為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自承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證人王懷忠、林憲聖、 林家旭 、 劉居政 於偵訊、審理之證言,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及檢閱車禍發生後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及王懷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痕跡、停留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相關跡證,認定聲請人有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與王懷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懷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聲請人明知與王懷忠有發生交通事故,竟於王懷忠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卸免其刑事責任,意圖使王懷忠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懷忠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遭拒絕,王懷忠竟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涉有誣告罪嫌,於95年10月26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誣指王懷忠涉犯誣告罪嫌等事實,復審酌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等情,再說明聲請人所辯係王懷忠騎車自行滑倒,王懷忠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要求其配合承認為肇事人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並認為聲請人嗣於96年4月18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王懷忠之誣告告訴乙情,僅係為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刑事判例參照),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
針對聲請人聲請意旨爭執之事實,即「事故發生時兩車有無擦撞」,原確定判決係依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懷忠所證,即伊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返回龍潭鄉,在行經前開路段時,先通過綠燈號誌,時速約40公里,嗣被告汽車自路旁開駛出,該車左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方車身,因而機車向前並車頭調頭倒地,伊亦因此摔倒受傷,後被告將汽車停下並上前觀看,伊並無對被告表示「我不會告他」、「請他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第4頁)、②證人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所證:伊至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地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虛線之機車刮地痕,長約8.6公尺,並在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旁地面發現碎片,但因只有1、2小片,面積不大故未標示,而當時現場只有該2部車,且機車車殼亦有破碎,因此認該碎片即為機車車殼碎片,復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亦有新車損,被告當時亦指著該車損表示該處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94頁至第100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1月8日之審判筆錄第3-6頁),另亦參酌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被告所駕汽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北往南之機車優先道上,車身向左側斜向快車道,左前輪壓在機車優先車道線上,而被害人機車則倒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鄰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處,車頭朝北方即呈逆向,距被告汽車之車頭約11.8公尺,現場圖亦有長約8.6公尺虛線之刮地痕,另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護蓋已破損,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下方前保險桿有2道橫向擦痕,另汽車左前車頭地面則遺有長條型及小塊黑色破損零件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暨④聲請人自己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供述,包含其95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原在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臨時停車,於起駛前有查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有被害人所駕機車,距離約20餘公尺,伊認不會發生擦撞遂行起駛,當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肇事,但有看見該機車車速很快,約70至80公里,而伊汽車左車角亦有損壞,事故後雙方均未移至路旁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又於同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車停在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1375號電桿旁,要離開時有往後看,看見是1部機車,其後開至1373號電桿前,該機車又靠過來,遂將方向盤左打將汽車停住,伊汽車左前保桿有擦撞到(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32頁),資為認定事故發生時兩車確有擦撞依據,已可確認聲請人所辯:渠因來車頻繁而臨時停車,嗣見王懷忠騎機車摔倒於路中,因怕其人車摔倒在快車道上很危險,遂上前欲扶持其離開現場,卻遭誣賴係為聲請人撞到云云,確非事實。況聲請意旨㈡僅係摘取片段,未據聲請人說明如何可得佐證其所指情節,遑論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依據,已詳載於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堪認證人王懷忠證述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綜合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確可佐證屬實。又證人林憲聖之證言亦已據原確定判決取捨其證明力後而為評價,聲請意旨持與原確定判決對林憲聖於本件之證述為相異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執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均核無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