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林崑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創業資金短缺,經訴外人 吳婉吟 介紹,於9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於9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9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合計150萬元,原告分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 黃錫坤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兩造約定月息1分,被告應於1年後清償。嗣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0年3月26日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其後,原告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轉向被告胞姊 林坊霞 、被告之母 林魏素蓮 商討還款事宜,林坊霞多次向原告表示雖無法立刻全部償還,但會視還款能力分次清償,更表示願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出賣抵償欠款,林魏素蓮亦表示「不會再拖延」、「如果可以就把它撤銷」等語,以求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欲向原告借款,惟並未借得款項,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金額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來源,先後陳述不一,顯係事後拼湊,且林坊霞對於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依原告提出與林坊霞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亦有金錢往來,且林坊霞在對話內容大都是禮貌性回覆「嗯嗯」,依原告與林魏素蓮之錄音內容,主要商討購買房屋之事,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2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婉吟到庭證稱:
被告曾在我家隔壁租屋給工人住,我曾經任職營造廠會計,了解購買工程押標金郵局匯票流程,我有幫忙被告購買郵局匯票2、3次,原告住在我家附近,原告與被告經常到我家,我有介紹他們認識。98年下半年,被告有工程款資金需求,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借錢周轉,我問原告有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他們有談借錢的事,但我不清楚他們後來有無金錢往來。幾年前原告說被告向她借一筆150萬元、一筆5萬元沒有還,要我找被告出面談,我打電話給被告2、3次,被告跟我說他不清楚原告說的是哪一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依證人吳婉吟上開證述,其雖有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然就原告有無向被告借得款項、借款時間、金額、約定清償方法等重要情節,證人均未參與,自難僅憑兩造曾洽談借款事宜,即認定原告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主張:被告大約於96、97年向我借款多
次共150萬元,第1次借60萬元或70萬元,第2次借60萬元或70萬元,第3次借了20萬元,我將郵局定存單2、3張解約後借給被告,約定月息1分,被告有付利息2次,另外有1次是被告沒有錢過年,向我借5萬元,我說這5萬元不用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嗣聲請本院調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紀錄後,原告更正主張稱:我借給被告之款項,部分是自我帳戶提領,部分是我先生帳戶提領,於97年1月間借70萬元、97年6月間借20萬元、98年7月間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原告就本件借款日期、數額、款項來源等重要情節,前後主張雖未盡相符,但大致尚屬相符,本院仍應審究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依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原告及其配偶帳戶提領存
款或以身上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5年10月14日港存字第1055003656號函檢送黃錫坤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1月23日港存字第1055004107號函檢送之原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1050003826號函檢送之原告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活儲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2、34至42頁、85至92頁),惟依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於97、98年間確有提領各筆現金紀錄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提領現金後,確有將現金借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胞姊林坊霞於105年11月13日、同年月
21日」105年12月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被告之母林魏素蓮於105年12月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50至157頁)。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12月4日與被告之母林魏素蓮電話錄音及譯文
內容,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通知林魏素蓮到庭作證,林魏素蓮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請假並陳明日後也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林魏素蓮為被告之母,依法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陳明日後無法到庭陳述,足認林魏素蓮已明示拒絕證言之意,本院即無庸再通知其到庭作證。又被告雖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用戶為峻聯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之母林魏素蓮係該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12月4日撥打電話至被告之母林魏素蓮經營之峻聯交通有限公司,通話456秒,惟不足以證明105年12月4日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之母林魏素蓮,亦無從證明通話內容確為如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難以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之姐林坊霞確有於105年11月13日
、同年月21日、105年12月5日通話,其內容如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28-129頁、151-156頁)之事實,惟觀諸林坊霞雖回以:「(原告:你小弟 阿陛 那個,唉,這到底要怎麼處理?)呃...不會說耶,也是會處理啦」、「啊我跟我爸討論看看,再給你一個消息,不然我也是很多困難,也是要請你體諒啦,啊就是只能這樣,目前只能這樣啦」、「就是我一定會處理,我跟我爸一定會處理,啊然後再寬限啦,再寬限,也不是說,不會不處理,對阿」、「我跟我爸會討論,然後會給你一個答覆」、「「(原告:因為厚,已經7、8年了,8、9年了啦,啊阿陛都無消無息,我也很難過,我說實在的,啊這個錢你也知道,以前用命去換錢來,現在變成這樣我也很難過...)對啊、對啊,真的,你們這一代都真的很辛苦」、「(原告:啊我,我會把錢借給他,我不是、我不是要賺你們的利息,對不對?)我知道啦,對啊」、「(原告:啊變成阿陛就這樣給我無消無息,我也是很難過)拍謝、拍謝,嘿啊,不好意思,嘿啊,不要想這麼多啦,這樣,我會、我跟我爸會跟你處理,會回覆你」(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阿陛他那個本票給我簽厚,阿陛給我簽那個,他就是公司要搬遷時我才叫阿陛給我簽本票....)嗯」、「(原告:阿陛給我簽這些本票,一百五十萬是一百五十萬,我跟阿陛說,那個一百五十萬就匯一條六十的,再匯一筆七十的,再拿一條二十的,這樣就一百五十厚....)嗯」、「阿姨,就是,我就是跟我爸....阿姨,就是,會處理啦,就是,看是沒有辦法一整筆,就是像有多少拿多少,啊就匯到你的戶頭這樣,拿多少就匯到你的戶頭這樣」、「這樣,這樣拿,不然一整筆厚,真的實在也不知道要去哪裡變」(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等語, 惟依渠 等對話前後內容觀察,可知原告片面陳述其借款150萬元給「阿陛」(即被告)後,被告迄今沒有消息等語,林坊霞則大多回應「對啊」、「嗯」、「嘿啊」、「我跟我爸會處理」、「沒有辦法一整筆」、「有多少拿多少」、「匯到你(即原告)的戶頭」,本院審酌本件借款人並非被告之姐林坊霞,林坊霞亦未參與兩造間金錢往來,林坊霞於接獲原告催討被告欠款電話時,雖有表明其與父親會處理欠款等語,堪認係基於姐弟情誼所為回應原告債務解決之道,究不能據此逕予推認被告積欠原告150萬元借款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時間│金額│款項來源││號││(新臺幣)││├─┼──────┼────┼───────────────┤│1│97年1月16日│30萬元│原告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11萬元│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10萬元│原告配偶黃錫坤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2│97年1月22日│6萬元│原告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款││││3萬元││││├────┼───────────────┤│││6萬元│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款││││4萬元││├─┼──────┼────┼───────────────┤│3│97年6月24日│13萬元│原告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5萬元│原告配偶黃錫坤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2萬元│原告身上現金│├─┼──────┼────┼───────────────┤│4│98年8月19日│60萬元│原告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解約後臨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