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義松具保人李福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福明因受刑人劉義松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劉義松(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具保人李福明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所涉上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與再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及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乃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拘提被告未獲,被告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