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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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應更正為「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