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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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之耀原係任職於址設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康新林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之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某日止,在康新林公司設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之18號廠房,以冒用廠商名義佯稱購貨之方式,使該公司業務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將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00元之貨物予陳之耀,陳之耀再將該等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以換得價金使用(各別詐欺行為之時間、方式及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於上揭相同期間內,在嘉義縣市、雲林縣及屏東縣等地,向康新林公司之客戶廠商收取康新林公司應收貨款共316萬612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各別侵占犯行行為時間、方式及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8頁、第6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康新林公司代表人 汪仁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林公司合作廠商 張桎璘楊賓棟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康新林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及客戶訂貨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反覆多次冒用同一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詐得貨物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分別反覆多次侵占同一客戶所繳交貨款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自首狀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背棄告訴人信任,又冒用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貨物,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金額共計4,903,326元,情節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已返還20萬元),暨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KTV當服務生,離婚、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犯罪所得4,903,326元,扣除被告以實際返還之200,000元,剩餘4,703,326元,因告訴人已訴請被告返還,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 鄭晴馨 連帶給付4,703,32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詐得金額│冒用廠商名稱│詐得總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1月間某│366,400元│萬成鐵工廠│683,700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2月間某│317,300元│萬成鐵工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2│104年1月間某│247,000元│進昆企業社│475,000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2月間某│228,000元│進昆企業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3│104年1月間某│249,600元│銓信鋼體有限│249,600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日││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2月間│328,900元│名澄園藝工程│328,900元│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某日││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客戶名稱│侵占總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2月間│573,900元│ 游欽閔 │1,847,300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1月間某│616,400元│游欽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104年2月間某│657,000元│游欽閔│││││日│││││├──┼──────┼─────┼──────┼──────┼─────────┤│2│103年12月間│460,610元│萬融工程行│810,762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某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1月間某│350,152元│萬融工程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3│104年2月間某│220,864元│萬代溫室工程│220,864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日││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2月間某│287,200元│喬證溫室有限│287,200元│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日││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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