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林柏宏
被 告 施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傳譜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烏來方向)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顧哲
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傳譜國際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81元(包括工資26,366元、零
件107,41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81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1
月之車齡約4年10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6,
366元、零件107,41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07,415元,折舊後之
餘額為11,7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7,415×0.369=39
,636,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415-39,636=67,779;第2年折
舊值67,779×0.369=25,010,第2年折舊後價值67,779-25,0
10=42,769;第3年折舊值42,769×0.369=15,782,第3年折
舊後價值42,769-15,782=26,987;第4年折舊值26,987×0.3
69=9,958,第4年折舊後價值26,987-9,958=17,029;第5年
折舊值17,029×0.369×(10/12)=5,2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29-5,236=11,793】,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38,159元(計算式:11,793元+26,366元
=38,159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8,159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