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韓蔚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耀輝
,並由程耀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
被告至94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22,745元、遲延
利息18,384元,共141,129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
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
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