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
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7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與各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加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於未依約還款毀諾未依約按
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尚積欠59,477元。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