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某時」更正為「下午某時」;第11、12行「97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更正為「97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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