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被 告 魏世德 (原名 魏勝騰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
捌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憑
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
3月15日止,尚欠貸款本金80,4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15日
止,共欠款112,987元(含本金99,035元及利息13,952元)
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