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秀蘭 被告 林榮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姊弟關係,詎被告因長期經濟壓力有酒後鬧事的習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與伊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先向伊恫稱「妳好膽給我下來」,致伊心生畏懼;又在系爭住處1樓內外,以「破麻」、「幹妳娘」、「幹妳祖媽」等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之人格(下稱系爭恐嚇、侮辱行為)。被告以系爭恐嚇、侮辱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取得與伊共有之系爭住處,常藉細故向伊挑釁,兩造因而發生爭吵。系爭恐嚇、侮辱行為實係原告自編而對伊做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曾為系爭恐嚇、侮辱等行為已不爭執(見訴卷第95頁),又其系爭恐嚇、侮辱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可認定。被告系爭恐嚇、侮辱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原告因之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護專畢業,曾擔任護士,現為傳銷人員,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業務人員,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89頁、第96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恐懼、難堪,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卷第21頁背面)翌日即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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