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辰羽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陳昭廷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辰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陳昭廷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
104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47、49頁),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暨報到單、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至
26、28至29、31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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